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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福建养狗最新政策规定,福建养狗条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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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政府日前召开专题会议,讨论和协调养犬管理的有关事宜,拟将相关的养犬管理办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并列入人大常委会未来的立法调研项目,出台地方性法规来规范养犬管理,为相关部门提供执法依据。 

养狗扰民、恶狗时常伤人事件屡屡在福建发生。这一情况引起了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和社会的关注,然而,全省绝大多数狗都属于“黑户”,究竟有多少狗,因为没有“户口”更增加了管理的难度。  

据了解,福建省将由公安部门牵头,由农业、卫生、建设、工商、省政府法制办等部门联合起草相关草案。省政府明确了各部门对养犬管理的职责分工。公安部门负责对养犬伤人的事件及单位、个人在住所范围内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查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路面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查处;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预防免疫检疫工作,对捕杀的狂犬进行无害化处理;工商部门负责对市场内犬交易行为进行管理;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掌握疫情动态,监测和报告疫情,宣传普及狂犬病防治知识。 

据了解,虽然目前草案尚未最后拟定,但在草拟该《办法》的时候,福建将借鉴其他城市规范养犬的成功经验并结合福建特点进行综合考虑。但现在可以明确的有以下几点:一、凡养犬人须有养犬登记证、卫生防疫检疫部门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并定期检疫、注射疫苗;二、如果养大型犬或烈性犬将严格限制;三、不得携犬出入商场、公共绿地、候车室、医院、饭店等公共场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单位、个人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限制养犬区域犬类的饲养和经营活动管理。我市的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限养区”)范围为:

(一)五城区各街道;

(二)鼓楼区洪山镇、晋安区岳峰镇、仓山区仓山镇、马尾区马尾镇全部区域;

(三)晋安区新店镇、鼓山镇、仓山区盖山镇、建新镇、城门镇、螺州镇、马尾区亭江镇的镇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限养区内五城区各街道,鼓楼区洪山镇、晋安区岳峰镇全部区域,以及仓山区仓山镇、盖山镇、马尾区马尾镇、晋安区新店镇、鼓山镇的镇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为严格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严格限养区”);限养区内其它范围为一般限制养犬区城(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各镇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由区人民政府核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辖区内限制养犬工作。

公安部门是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及审批、发放《预准通知单》、《犬类经营许可证》、《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对养犬伤人事件及单位、个人在住所范围内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查处。

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城监机构”)负责组织捕捉、处理路面禁养犬、无证犬、无主犬,以及查处犬主及准养犬在路面的违章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准养犬进行预防接种和核发《犬类免疫证》,并负责犬疫病的诊治和疫情监测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和抗狂犬病血清的统一供应、接种,诊治被犬伤害者,监测狂犬病疫情,查处狂犬病疫情事件,管理犬类食品的经营销售活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犬的经营销售活动。

第五条 公民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养犬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或举报,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予以检举、控告。因他人养犬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犬类饲养

第六条 在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审批制度和强制免疫制度。批准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犬类免疫证》、《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即“两证一牌”,下同)。

未经公安部门批准和畜牧兽医部门检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限养区内饲养犬类。

第七条 在限养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具有攻击性的狼狗等烈性犬,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除外。

在严格限养区内个人只能饲养小型观赏犬,小型观赏犬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除军队、武警部队及公安、司法部门用犬外,符合下列条件单位经批准后可在限养区内饲养犬类:

(一)科研、医疗实验用犬;

(二)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

(三)动物园观赏用犬;

(四)重要仓储单位、重要保卫场所等特殊需要用犬的单位。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对犬采取防疫措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制度,指派专人管理犬。犬必须拴养,管理员不得携犬外出。

第九条 在限养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独立住宅单元或独户居住,并且每户限养一只。

曾因违法养犬被公安机关吊销《养犬许可证》的,满三年后方可再次申请养犬。

第十条 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或单位按下列程序申请养犬:

(一)个人须持申请报告、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经当地公安派出所签注认可后,向户口所在地的区公安部门提出养犬申请。

单位持申请报告、养犬管理制度、犬管理人名单,经住所地的区公安部门签注认可后向市公安部门提出养犬申请。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养犬由区公安部门核发《预准通知单》,单位养犬由市公安部门核发《预准通知单》。《预准通知单》有效期半年。单位和个人凭《预准通知单》购犬或接受他人赠犬。

(二)单位、个人必须自购犬或接受赠犬后10日内持《预准通知单》、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经检疫合格后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并发给《犬类免疫证》。

(三)单位、个人应自领取《犬类免疫证》之日起10日内持《预准通知单》、《犬类免疫证》、犬的彩色照片,携犬到区公安部门申领《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个人养犬的,在缴纳注册登记费后,公安部门予以核发证、牌。《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十一条 个人在缴纳注册登记费、领取《养犬许可证》后,从第二年起每年向公安部门缴纳年度审验费。注册登记费、年度审验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限养区内的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在严格限养区内允许携小型观赏犬在规定时间(每日早7点前、晚19点以后)出户;

(二)携犬外出,必须随身携带《养犬许可证》,犬必须挂犬牌、束犬链、戴犬罩,并由成年人牵领;

(三)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宾馆、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负责及时清除;

(六)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遗弃犬只;

(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每年按畜牧部门规定时间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疫苗。

第十三条 限养区内登记注册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必须自幼犬出生之日起30日内对其进行处理,需换养幼犬的,应当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养犬单位或个人将犬转让、赠与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要求的单位或个人饲养的,自转让、赠与之日起10日内,受让(受赠)人必须携犬到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登记手续。

养犬饲养地发生变动的,养犬单位或个人应自变动之日起10日内向公安部门和畜牧兽医部门办理“两证一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死亡或丢失的,养犬单位或个人应于30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将两证一牌交回原发放机关注销。如要求继续养犬,必须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养犬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犬伤害他人时,犬主或携犬人必须立即将伤者送至医院诊治,先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经济损失;对伤人犬必须立即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属于狂犬的,应当立即灭杀。

第三章 犬类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限养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或从事犬类营利性养殖活动。

第十八条 在限养区内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必须向市公安、畜牧兽医部门提出申请,凭市公安部门核发的《犬类经营许可证》和市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禁止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其它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第十九条 在犬类交易市场内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有犬只必须有畜牧兽医部门的检疫证明,具备检疫条件但未经检疫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强制注射疫苗,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二)售犬时必须检验购犬人的《预准通知单》,并登记在册;

(三)犬舍、犬笼牢固可靠;

(四)在批准的地点销售。

第二十条 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

销售犬肉及其制品的商店或个人必须遵守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严禁出售有狂犬病或其他疫病的犬类食品。

第二十一条 养、售犬单位和个人以及为养犬服务的医院、商店发现或怀疑犬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卫生防疫、畜牧兽医部门报告。

确诊或疑为狂犬病的犬只死亡的,犬尸体必须火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公安部门批准、畜牧兽医部门检疫擅自养犬的,对违章的户外犬由城监机构予以没收,户内犬由公安部门予以没收,并对犬主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及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养犬单位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并吊销“两证一牌”。

对违反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行为的处罚权由公安部门行使;对违反第十二条第(八)项规定行为的处罚权由畜牧兽医部门行使;“两证一牌”的吊销分别由公安、畜牧兽医部门行使;对其他违法行为由城监机构行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养犬许可证》未按期年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养犬单位或个人限期年检;逾期不年检的,吊销《养犬许可证》,对犬主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停业,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会同公安部门没收犬:

(一)在政府确定的交易场外从事犬类交易的;

(二)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或从事犬类营利性养殖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销售犬类的经营活动;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医院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两证一牌”变更、注销手续的,分别由公安、畜牧兽医部门吊销“两证一牌”。

第二十七条 养犬伤人,犬主有过错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公安部门对犬主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吊销“两证一牌”;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治安、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违章养犬导致他人发生狂犬病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卫生部门对养犬人处以5000元罚款,对养犬单位处以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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