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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宅基地管理办法及新政策改革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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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宅基地管理办法

海口市乡村宅基地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增强乡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应用乡村集体土地,改善乡村寓居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则,分离本市实践,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宅基地的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本方法所称乡村宅基地,是指乡村村民依法获得乡村集体建立用地使用权,建立本户自用住房及隶属生活设备的土地。本方法所称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是指依法肯定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乡村宅基地属于乡村村民集体一切,村民个人只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乡村村民依法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维护。

第五条乡村宅基地的管理,应当遵照下列准绳:

(一)合理规划、集约用地、维护耕地;

(二)契合土天时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立规划;

(三)有利消费、便当生活、建立文化生态集镇和文化生态村。

第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担任全市乡村宅基地的统一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区、镇设立的土地管理派出机构担任对乡村宅基地停止详细管理。各区、镇人民政府及规划、建立、房产、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分别担任乡村宅基地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供地方案

第七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镇土天时用总体规划,依照统筹布置城乡建立用地的总请求,合理肯定小城镇和乡村居民点的数量、规划、范围和用地范围。

第八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镇人民政府应依据有关规则及时组织编制镇的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立规划。没有编制村庄建立规划的,准绳上不予布置宅基地。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辅佐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集镇建立规划的编制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为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集镇建立规划布置专项经费。

第九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土天时用年度方案,统筹布置全市乡村宅基地的年度方案指标。各区、镇的乡村宅基地布置不得超越供地方案指标。

第十条各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宅基地的年度方案指标,分离本镇实践,编制本镇乡村宅基地年度使用方案。镇乡村宅基地年度使用方案应经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告施行。

第十一条乡村宅基地的使用应当优先布置村内的旧宅基地、闲暇地、荒坡地和废弃地,严厉控制占用农用地,制止占用根本农田。

第十二条乡村宅基地触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占用耕地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担任组织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开垦终了按规则验收合格后,才干办理宅基地批准手续。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按规则交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三章用地申请

第十三条乡村村民一户只能具有一处宅基地。

第十四条宅基地按人均30平方米以下的用地规范布置使用,但每户最大用空中积不得超越以下限额规则: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越150平方米;使用旧宅基地、闲暇地、荒坡地、废弃地等建立用地,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内的,每户不得超越150平方米,在主城区、建制镇镇区范围外的,每户不得超越175平方米。

第十五条乡村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申请使用乡村宅基地:

(一)年满18周岁,且因分户的确没有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因自然损毁不能继续使用的;

(三)因土地征收、城市及集镇建立以及公共设备和公益事业建立,需求拆迁而没有安顿住宅的;

(四)其他有关规则的情形。

第十六条村民户人均用空中积缺乏20平方米,住房的确艰难且现有住房不宜改建或扩建的,能够申请增加宅基地使用面积,但增加后的用空中积不得违背本方法第十四条的规则。

第十七条乡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提交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宅基地使用申请书应包含申请人的根本状况、申请理由以及拟申请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等内容。

第四章审批与注销

第十八条乡村宅基地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张榜发布申请人名单、申请理由、申请用位置置和面积。张榜发布期15日,发布期满无异议的,经依法召开会议讨论经过后,由村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报镇人民政府检查;

(二)镇人民政府检查同意的,报区人民政府审核;

(三)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报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拜托承办市人民政府审批乡村宅基地的详细工作。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市、区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自收到有关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同意或批准的意见。市、区或镇人民政府不予同意或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议,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同意或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条申请乡村宅基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契合土天时用总体规划、土天时用年度方案或村庄和集镇规划的;

(二)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为运营场所等非生活寓居用处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三)未确权的土地;

(四)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契合申请条件的;

(六)申请人提供虚假状况的;

(七)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乡村宅基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发布。

第二十二条经依法批准的乡村宅基地,由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注销,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的拜托承办乡村宅基地注销发证的详细工作。

第二十三条乡村村民依法获得宅基地建住房的,应当按规则向市或区规划、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才干停止建立。

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形应予制止:

(一)非法转让乡村宅基地;

(二)城镇居民在乡村购置宅基地。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尚未使用或闲暇的集体土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权注销,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严厉管理,严禁乱分乱占。在城市建成区内应当严厉控制新增宅基地,确需布置宅基地建房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代表行使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实行集中规划建立。

第二十六条本方法施行前,在城市建成区内原乡村村民合法获得并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契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则确权注销,核发土地使用证。1999年1月1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在城市建成区内原乡村村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由市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置。其中,对不契合土天时用总体规划或严重影响规划的,不予核发土地使用证;对契合土天时用总体规划且不严重影响规划的,经依法处置后,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则确权注销,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本方法施行前,在城市建成区外乡村村民已建成房屋使用的宅基地,契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则确权注销,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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