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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农村宅基地确权政策,云南农村宅基地新政策出台(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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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宅基地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严格实行居民“一户一宅”制度,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依法申请宅基地:

(一)年满18周岁已独立成户,且无宅基地的;

(二)原住宅不符合规划或者确需易地新建房屋的;

(三)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因结婚分户需建房的;

(四)因国家建设征收、农村公共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实施城市、集镇和村庄规划进行旧村改造等公共利益占用宅基地,需要重新调整而没有安置住宅的;

(五)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需要紧急避险搬迁调整居住地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将原有住宅用地出让、出租、赠与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四)原有住宅在拆迁安置中,选择货币安置的;

(五)拟建设地点不符合城市(建制镇)总体规划和乡镇(村)总体规划的;

(六)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申请宅基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书;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村委会(社区)的初审意见;

(四)因发生和防御自然灾害等需要搬迁的,应提交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旧住宅处置协议书;

(五)原住宅归并协议等其他相关材料;

(六)县(市)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镇)规划区的“两证一书”和乡镇(村)的“一证一书”。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申请理由、申请用地位置和面积,提交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参加)讨论并表决通过。经表决通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公示1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乡(镇)土地行政管理机构初审,符合条件的逐级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建设规划、交通、水务、电力、环保等部门的应当取得相关部门审核意见。县(市)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张榜公布批准使用宅基地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农村居民宅基地审批权限: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和《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乡(镇)、村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乡(镇)人民政府为实施该规划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公共设施、公益设施建设,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照土地利用年度分批次逐级上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申请住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住建部门核发的城市(建制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镇(村)《村镇建设准建证》。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的原有住宅用地范围内翻建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制镇)、乡镇、村建设规划且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村委会、社区签署初审意见,并经乡(镇、街道)国土、建设规划部门现场勘察确认备案。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建设规划的,由建设规划行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重建、扩建原旧住宅:

(一)已取得新宅基地的;

(二)原旧住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集镇、村庄建设规划的;

(三)原旧住宅属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州级以上历史文化名村(镇)、名街保护规定确定的保留风貌建筑的;

(四)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范围内的。农村居民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翻建、扩建现有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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