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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杭州最新物业费收取标准,未入住物业费收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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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杭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现代物业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杭政办〔2013〕5号)和杭州市物价局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杭价服〔2009〕68号)有关规定,为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可持续发展,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物业服务市场秩序。经研究,决定调整普通住房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区(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除外)普通住房前期物业服务基准收费标准调整为:有电梯住房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甲级2.20元,乙级1.70元,丙级1.25元,丁级0.95元;无电梯住宅甲级1.80元,乙级1.30元,丙级0.95元,丁级0.75元。

二、具体收费标准可在25%幅度内确定;各等级收费标准不包括电梯、增压水泵、小区水系、中央空调等高能耗设施设备运行消耗的能耗费。能耗费可以包含在物业服务费中按包干列支,也可以按实向业主另行分摊。

三、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不得高于丙级收费标准。

四、其他相关物业服务的政策仍按《关于印发<杭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杭价服〔2009〕68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下发前已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普通住房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2017年5月1日起实施。

杭州市物价局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物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以下简称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费(1996)266文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杭州市区物业公司开展对城市住宅小区、别墅、高级公寓等高档住宅及办公楼、商住楼等非住宅房屋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协调、监督、实施。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的物业公司接受业主委托,对房屋建筑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提供有偿服务所收取费用。

第五条 物业公司应按规定经资格审批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市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方可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合理与业主承受力相适应的原则,鼓励物业公司提高服务质量,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

第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第八条 为业主提供公共性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为业主提供代办性的专项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为业主个别需要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并公布执行。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公司依据提供服务的项目和费用开支情况,向市物价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申报,经同意后执行。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物业公司和业主协商确定,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十条 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由业主(物业产权人)负责维修,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特约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房屋的公共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由业主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维修,其费用的负担问题,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凡纳入物业管理范围,但尚未销售的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公司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公共性服务的项目应包括:住宅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公共场所清洁卫生;环境绿化养护;保安及公共秩序维护;非机动车辆进出及停放管理。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物业公司应于开展物业管理经营活动前三十天,持物业管理主管机关的批文、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市物价局申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物业公司应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项目等,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物业公司在开展物业管理经营活动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和委托方签订合同,提供规定的服务内容,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物业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物价违纪行为,由物价监督检查部门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1、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2、不按规定办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报批或报备案手续;

3、不亮证收费、不明码标价;

4、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质量;

5、其他价格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业主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接受物价、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监督。

物业公司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支情况应定期向业主公布,并抄送市物价局。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杭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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