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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工伤难以承受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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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华西都市报》报道,11月12日,某大型超市南充店店长刘丰(化名)突然晕倒在办公室;12月4日,经过21天治疗后,抢救无效死亡。在赔偿问题上,超市方和家属方产生了分歧。超市方按照重大疾病的伤亡费用、其他保险对家属赔偿20万元,而家属则认为应该按照工伤赔偿。南充市人社局工作人员表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认定工伤,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则不能认定为工伤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现实生活中,围绕这一规定产生了不少纠纷,仅仅因为“延误”了48小时的最后期限,不少倒在工作岗位上的人却无法得到工伤认定,48小时俨然成了生命无法承受之重。实际上,这还不是情节最为离奇的——东莞市企石镇一家台资工厂的员工幸佐桂在工作岗位上突发脑溢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为抢救时间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48小时多出了一个多小时,劳保部门因此难以认定其为工伤。

  工伤认定旨在对劳动者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进行补偿,作为一部保护工伤职工权益的重要立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才算工伤”的用意十分明显,既要明确劳动者死亡与其工作时间和岗位的关系,又要避免无限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然而,看起来很美的制度设计却多次在实践中偏离了方向。当“时间就是生命”与“时间就是金钱”叠加在生命垂危之人身上,其家属究竟应该如何作出抉择?

  如果说“保命”还是“保工伤”的抉择已经足够令人难堪的话,更令人无法承受的是,竟然有用心险恶的用人单位恶意拖延救治时间,为的只是拖过 “48小时”的法定期限以回避工伤赔付责任,本应成为劳动者保护伞的《工伤保险条例》,因此一再为劳动者维权设置障碍。法律的尊严不仅体现在立法者的主观愿望,更应观看其实际产生的效果,以此来看,“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才算工伤”的规定本身有必要得以修改或完善。

  要想完善这项条款,有一种办法较为可行:对原有48小时条款作出适当补充,在不破坏原规定整体框架的基础上,适当扩大工伤认定的保障范围。实际上,关于这些早已不乏先例——2008年4月,厦门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肖文旭开会发言时突发脑溢血,抢救无效3天后死亡,也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但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出于人性化的考虑,利用呼吸机延续病人生命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也应给予办理工伤手续。

  其实,“利用呼吸机延续病人生命”不受“最后期限”所限,这样的条款完全可以也有必要写进《工伤保险条例》,倘若如此,不仅有助于提高实际可操作性,类似纠纷也将大大减少,而这种人文关怀本身,也是相关法律条款应有之义。实际上,针对《工伤保险条例》中48小时的规定,诸多法律界人士都曾表示界定过于机械,如果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严格按照这个标准,对死者家属来说极为不公平,还容易引发一些伦理道德问题。

  劳动者生命垂危之际,“保命”和“保工伤”不应该是一道残酷的单选题。无论如何,《工伤保险条例》都不应该为劳动者维权设置障碍。就像培根在《论司法》中所说:“我们知道法律体现着正义,但这也要人能正确地运用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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