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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工伤2级赔偿待遇,年福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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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经正式发布实施。下面是小编整理的2017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苏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工伤保险费。

卫生、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和省级调剂金制度,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并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及必要的风险储备金等因素制定浮动办法。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办机构根据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确定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八条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具体方式执行。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向经办机构报送本单位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

用人单位报送人员情况表和人员增减明细表的次日为参保生效日期。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其他费用的支付。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伤预防费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办法制定我省的具体实施细则。

经办机构所需的管理服务经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调查核实经费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列入统筹地区(含省本级)财政预算。

指导全省开展预防所需的宣传培训费用,从省级财政每年给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保险专项业务经费的预算中统筹安排。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统筹地区实行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按不低手统筹地区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一个月的额度筹集。工伤保险基金历年结余部分并入储备金。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工伤事故或当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出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使用。

第十二条 建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各设区的市每年按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3%上解工伤保险调剂金。工伤保险调剂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各设区的市特大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补贴、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缺口的补贴和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等费用。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福建省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办法》执行。

需要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补贴的,由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后拨付。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等所需费用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财政部门核准后拨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依法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受设区市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的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工伤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快速工伤认定工作机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十五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入主张发生下列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二)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提交突发疾病死亡证明或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证明;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六)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现已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省和设区市应当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劳动能力鉴定规则。省和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本省劳动能力鉴定办法(规则)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材料。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时,应按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经办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所需的材料,对提交材料齐全的,在30日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因工死亡职工近亲属办理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手续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近亲属关系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一)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效证明;

(二)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或属近亲属户口簿无法证明的,提交公证书;

(三)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书。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但职工依法自愿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第二十八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第二十九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和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每年调整_次,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在清算财产时,应当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关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属于财政核拨(不含参公管理)事业单位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在组织实施的第一年,按照其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工作人员2011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已经参加工伤医疗费。用统筹或工伤保险的由工伤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医疗费用统筹或。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三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2004年4月30日颁布的《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04)12号)同时废止。2011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2016-2017年可用标准:各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

根据闽人社办〔2016〕129号文件,度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数据如下:

以下数据来源:盈科福州人力资源法律服务

全省(含厦门)58719元(月人均4893元)

全省(不含厦门)57208元(月人均4767元)

福州:62478元(月人均5207元)厦门:64319元(月人均5360元)莆田:52385元(月人均4365元)泉州:54044元(月人均4504元)漳州:56237元(月人均4686元)龙岩:55438元(月人均4620元)三明:57807元(月人均4817元)南平:55076元(月人均4590元)宁德:56625元(月人均4719元) 一、医疗费和康复费

(一)概念: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六款

(三)计算公式: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康复费(注意以票据为准)

(四)支付方:工伤保险基金

(五)备注: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一)概念: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

(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

(三)计算公式:本单位因工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规定的比例

(四)支付方:工伤保险基金

(五)备注:用人单位未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的,应参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及规定的比例予以支付。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本级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异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标准的通知》,工伤职工在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就医的,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发。 三、交通费及食宿费

(一)概念: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

(三)计算公式:本单位因工出差差旅费标准×规定的比例

(四)支付方:工伤保险基金

(五)备注:用人单位未定职工因公出差差旅费标准的,应参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出差伙差旅费标准及规定的比例予以报销。四、辅助器具费

(一)概念: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三)计算公式:按国产普及型产品的价格支付,费用高出部分由个人自付

(四)支付方:工伤保险基金五、停工留薪

(一)概念: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三)计算公式:原工资福利待遇,按月支付

(四)支付方:用人单位

(五)备注: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六、护理费

(一)概念: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评残前)。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评残后)。

(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

(三)计算公式:

评残前:住院期间135元/天-160元/天,出院后60元/天-100元/天

评残后:3个不同等级

1、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2、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3、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四)支付方:用人单位(评残前);工伤保险基金(评残后)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二)计算公式:(1?10级)

1级:本人工资×27个月

2级:本人工资×25个月

3级:本人工资×23个月4级:本人工资×21个月5级:本人工资×18个月6级:本人工资×16个月7级:本人工资×13个月8级:本人工资×11个月9级:本人工资×9个月

10级:本人工资×7个月

(三)支付方:工伤保险基金八、伤残津贴

(一)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二)计算公式:(1-6级)

1级:本人工资×90%2级:本人工资×85%3级:本人工资×80%4级:本人工资×75%5级:本人工资×70%

6级:本人工资×60%

(三)支付方:工伤保险基金(1-4级);用人单位(5-6级)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

(一)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

(二)计算公式:两者合并计算

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统筹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年龄)×法定比例

其中法定比例,5-10级各为

5级:1.46级:1.27级:0.88级:0.69级:0.4

10级:0.3

假设为九级伤残的,那么九级伤残项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两项合并计算)=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统筹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年龄)×0.4。

案例:原告(女工伤职工)6月8日解除与被告(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为44.15岁,与76.5岁的预期寿命相差32.35岁,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福建省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93.2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单项)为:4893.25元/月×33×0.4个月÷2=32295.45元。

(三)支付方: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

(四)备注:统筹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年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福建省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男性71.8岁。

福建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女性为76.5岁。

各统筹地区有更高预期寿命的,以高的预期寿命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0个月的,按30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20个月的,按20个月支付,九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 十、工亡待遇

包括三项:

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丧葬补助金

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

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1月19日,国家统计局最新公布数据: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随着这一数据的公布,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

31195元×20=62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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