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工伤十级赔偿待遇,年广西工伤十级赔偿标准
广西工伤十级赔偿待遇,工伤10级伤残赔偿标准2017最新版
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标准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1、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个月
2、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个月
3、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个月
4、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个月
(二)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如《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3条。
工伤索赔的赔偿项目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造成一般伤害(未达到残疾)的赔偿项目
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
二、造成伤残的赔偿项目:
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造成死亡的赔偿项目: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职工下落不明的情况:
职工外出或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赔偿项目,要分不同情况而定。职工没有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生活有困难的);职工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案例分析:
原告:刘四毛,又名刘毛,男,汉族,1980年9月27日生,身份证号码为412821198009276813,住河南省确山县瓦岗乡刘老庄村。
委托代理人:张天佑,河南省确山县瓦岗乡司法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冯军,河南省确山县瓦岗乡干部。
被告:胶南市大湾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南市灵山卫镇大湾港。
法定代表人:王连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业华,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四毛与被告胶南市大湾港务有限公司码头作业伤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佑、冯军,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连山、委托代理人朱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1月23日下午,我在胶南大湾港为被告做装船劳动。当时货船在被告大湾港停泊,我和另几名小工在船舱搬货码垛。货物由被告方的吊车往船上吊运(每次吊运四十袋花生饼、玉米饼,约两吨重)。在劳动中,当我正在弯腰搬一袋货时,被吊车搬运的货物撞在腰部而致伤。
我被伤后,伙伴们将我背上岸,被告王连山亲自驾车和工头吴连合将我送到黄岛区中医院抢救。由于黄岛中医院条件有限,当夜吴向市长热线求救,在市长关怀下,我被送到青岛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
经医院诊断我的伤为:腰椎骨折并截瘫,双下肢失去功能,大小便失觉,失禁。经过治疗已花掉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等费用15000元,现在还需治疗。医院要求交手术治疗费押金5万元。我已入院20多天,因家贫寒,父母卖牛、卖粮的钱,只能支付我伤后临时费用,无力支付继续治疗的巨额手术费及治疗押金。因交不上5万元押金,我一生得不到手术救治。如果等待时间过长,失去有效治疗的时机,也将会给被告加重赔偿的经济负担,及时治疗有利于原被告双方。
我当天为被告装船劳动,我的伤是被告造成的,被告是将我致伤的直接责任人,又是我当日劳动的受益者。依理依法,被告都应承担伤害赔偿责任。但是被告自当天下午将我送到黄岛医院后,就对我的死活不予过问,并拒绝承担伤害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将我致伤的医疗费、住院费等费用15000元,继续治疗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后原告于2001年7月6日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原告2000年12月15日,为了筹集应急治疗费用进行手术,在诉状中请求赔偿五万元,原告称其伤情经黄岛医院和青医附院两院均诊断为:椎体骨折脱位脊髓神经中断截瘫,经手术,只对椎体进行了复位和固定。由于脊髓神经中断,其下肢失去功能,大小便一直失觉失禁。医生说,脊髓神经接治没有先例,医院没有对我的脊髓神经进行治疗,如今我瘫痪已成事实。根据我双下肢残废的事实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将诉讼请求予以变更,要求被告赔偿以下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11900元;
2、交通费、住宿费、电话费3500.6元;
3、原告的营养费:自2000年11月23日至2001年7月10日共239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2390元;
4、原告的误工费:239天,每天10元,共计2390元;
5、护理费:在医院期间二人每天每人10元,94天共计1880元;出院后在家护理一人:自2000年2月27日至2001年7月10日共134天,每天10元计1340元;致残后需一人专职护理,费用按25年计每年3000元共7.5万元;
6、伤残补助费20万元;
7、赡养人生活费10万元;
8、残疾用具费1.5万元;
9、精神赔偿费15万元。
以上共计56.34万元。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称其为答辩人做装船劳动,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关系,更未形成劳动关系。因答辩人处有装卸活,胶南市红石崖镇管家大村村民管炳涛以“意诚搬运队”的名义承揽下来(结算搬运费时又以“诸城市星华搬运队”的名义开具的发票),后管炳涛又将装卸船工作包给了河南省确山县人吴连合,被答辩人刘毛与吴连合是河南同乡,于2000年10月25日从河南来找吴连合干活,当时与吴连合约定,活由吴连合联系,被答辩人跟着吴连合干活,那里有活到哪里干,到月底由吴连合给他发工资,月工资400元,管吃管住。而答辩人根本就不认识被答辩人,更谈不上他是受雇于答辩人,为答辩人作装船劳动。鉴于上述情况,当被答辩人在2000年12月7日以工伤为由向胶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该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12月14日以被答辩人刘毛与答辩人未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依法驳回了其申诉请求。胶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字[2000]第105号仲裁决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现被答辩人仍以其在胶南大湾港为答辩人作装船劳动受到伤害为由起诉答辩人,企图将其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转嫁到答辩人身上,同样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肯定也是徒劳的。
二、答辩人并非致被答辩人受伤的加害人,被答辩人受到伤害的事实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答辩人的伤害虽然从表面上看是由吊车吊运货物所致,但真正的加害人却是被答辩人的同乡吴连合。因为当时是往船舱里吊运货物,被答辩人等四人在船舱里作业,船舱很深,吊车司机看不到船舱里的情况,必须看站在船舱上的吴连合的指挥。否则,吊车司机直接从船舱吊运货物就不符合吊车操作规程。当时由于站在船舱上指挥吊车的吴连合观察不周,没有看到吊运着的货物下面有人,指挥失误,加之被答辩人发现情况后躲避不及时(当时在船舱里作业的其它三个人都赶紧躲开了),而是就地坐下,致被答辩人受伤。值得注意的是,致伤被答辩人不是从吊车上掉下来的货物,而是正在吊运着的货物,也就是说此时的吊车司机正在按照吴连合的指挥进行操作吊运,吊车本身没有毛病,吊车司机的操作也完全符合操作规程。因此,导致被答辩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吴连合的错误指挥,直接责任人只能是吴连合,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这有事发时的浙江船方和接报出警到现场的胶南市灵山卫边防派出所的证明为证。
三、答辩人在出事后的积极抢救行动完全是出于人道考虑。被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便立即出车将被答辩人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这完全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在当时,不可能也不应该把被答辩人放在那里,先去研究是谁的责任,救人要紧。况且事后,答辩人对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的情况已告知了管炳涛,告诉他当时只是为了应急,是垫付,将来是谁的责任谁来承担。事后竟也成为被答辩人要求追究答辩人赔偿责任的一个理由。
另外,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是当日劳动的受益方的说法毫无道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与管炳涛的搬运队形成的是一种合同关系,至于管炳涛与吴连合,吴连合与被答辩人是什么关系,答辩人一概不知,也一概不管,当时还有浙江船方,还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以上各方,到底谁是被答辩人当日劳动的受益方被答辩人心里应该清楚,至少船方也好,答辩人也好,不给被答辩人发工资,也不收被答辩人的管理费(或叫提抽头)。如果是答辩人给发工资的话,恐怕就不是每月400元了,这有与管炳涛的结算发票为证。
总之,被答辩人受伤时并不是在给答辩人付出劳动,致其受伤的直接责任人是吴连合,其伤害事实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且答辩人主观上无任何过错,行为也无违法之处,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