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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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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桂政发〔1999〕61号)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中区直驻邕单位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和原则。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适应*,根据财政、企业、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承办中区直驻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自治区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和对象为中央和自治区直属驻邕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第五条用人单位派驻区外机构或派往区外工作的职工、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原则上参加驻地基本医疗保险,也可参加自治区本级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离休人员、老红军及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他们的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七条依照或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其他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暂定为职工工资总额的6%;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由所在单位缴纳或委托自治区财政厅工资统发中心代扣代缴。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统筹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国有困难企业可只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第十条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必须在每月10日前,向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缴费申报手续,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设立后的30天内,持有关资料到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等情况,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起的30日内,持有关法律文件、主管部门的批文以及其他证件和资料,到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变更医疗保险登记手续。依法破产的企业,资产变现后,应为在职职工一次性缴足当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以统筹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当年用人单位的缴费率为每个退休人员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为保证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时、足额征缴,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可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缴费单位如实提供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如用人单位当月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下个月不补缴、不续缴的,即停止该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应继续追缴其欠缴的数额并依法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第十六条个人帐户的配置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具体划入办法为:

先按统筹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划入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剩余部分以职工个人工资收入、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退休金)及不同年龄段确定划入个人帐户比例,具体为46岁以上1.0%,45岁以下0.8%。

(三)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跨年龄段的,每年1月1日、7月1日进行统一调整。

(四)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不得提取现金。

第十七条统筹基金。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的部分全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八条补充医疗保险的建立与管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核算、分别管理、互不挤占。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或住院时应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诊疗项目检查、治疗的费用及部分慢性病者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门诊医疗费用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付。

第二十一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年内第一次住院,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统筹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9%,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为8%;第二次及以上住院,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为统筹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4%,一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为3%。

第二十二条住院医疗费用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付。每次住院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统筹基金按照“分段累加”办法支付大部分,个人也要自付一定的比例。个人自付比例按下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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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个人自付比例(%) |

|     住院医疗费    |-----------|---------|

|              | 在 职 | 退 休 | 在职 | 退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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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付标准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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