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陕西省人民调解员管理服务办法》全文解读
《陕西省人民调解员管理服务办法》的颁布实施是陕西省人民调解工作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是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一座里程碑,顺应了时代的要求,回应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近期,陕西省司法厅将就学习、宣传、贯彻《陕西省人民调解员管理服务办法》作出部署。
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具有深厚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内涵的法律制度,是我国人民独创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由于人民调解具有扎根基层、分布广泛、方便快捷、不伤感情等特点,在解决纠纷中具有独特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不可替代的作用,被称为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道防线”,被国际社会誉为“东方经验”“东方之花”。人民调解员队伍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力量和推动人民调解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做好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建立一支业务技能精、法律素养好的高素质人民调解员队伍尤为重要。加强人民调解队伍建设,规范人民调解员管理,既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也是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与时俱进的迫切需求,还是《人民调解法》对人民调解员能力素质的条件要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中央司法体制改革也对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进行了总体部署。为把中央要求落到实处,不断推动我省人民调解工作创新发展,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地方性法规,规范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管理。这对加强我省人民调解工作,有力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谐社会,都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
《办法》主要有以下七个亮点:
一是《办法》出台的形式和规格起点高。省司法厅在深入基层调研和反复征求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陕西省人民调解员管理服务办法》。《办法》共三十条。主要包括人民调解员的概念、选任、日常管理、业务培训、职责要求、补贴待遇、考核奖惩,列入省政府立法项目,以省政府令的形式出台。这是目前全国首个以政府规章立法形式出台的人民调解员管理服务办法。
二是人民调解员的准入制度得到规范。人民调解员肩负着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的使命,只有具备一定的素质和能力,才能胜任人民调解工作。为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员的准入制度,《办法》从人民调解员选任条件、聘任办法和选聘原则几个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员应该具备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条件;明确了人民调解员实行推选和聘任相结合的产生办法及任职期限;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人民调解员的方式;要求人民调解员选聘工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三是人民调解员的管理主体得到明确。为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办法》明确了人民调解协会依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建立人民调解员信息库,实行分类登记、动态管理以及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对人民调解员进行日常培训和工作考核等职责,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管理主体,解决了由史以来人民调解员无具体组织管理的问题,这是对《人民调解法》的完善和发展。
四是人民调解员培训部门的职责有了规定。《办法》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种类、负责部门、培训内容、培训方式进行了明确规定。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拟聘任的人民调解员应当经过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岗前培训后方可上岗。规定年度培训实行分级负责制,明确了省、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和司法所的培训任务。鼓励人民调解协会要发挥行业专长,采取多种方式开展人民调解日常培训工作。
五是人民调解员应承担的职责要求得到明确。《办法》依据《人民调解法》明确了人民调解员应承担的职责任务,规定了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遵循的原则和人民调解不收取任何费用的制度。同时明确了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当地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及人民调解协会要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依法维护其权益。
六是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底线标准得到明确。人民调解是为党委政府分忧、为群众解决难题、为社会和谐稳定出力的工作。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受到经济损失、人身伤害,国家应当给予补贴和救助,这是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尽的职责。因此,《人民调解法》专门就人民调解员补贴、救助和抚恤制度进行了规定。但多年来,各地在落实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和中、省的配套政策上力度还不大,落实得还不够好,直接影响到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和调解组织作用的有效发挥。为解决长期制约人民调解工作健康发展的这一“瓶颈”问题,切实把关系到每个人民调解员切身利益和工作积极性,关系到人民调解整体工作质量和发展的问题落到实处,便于各地更好落实这项法规和研究出台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标准,并具有较好的可操作性,《办法》明确了人民调解员误工补贴的发放方式,可采取固定方式定额发放,也可采取“以案定补”或“以奖代补”方式发放;规定了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要列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由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申核发放和财政、审计部门加强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明确了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的标准;明确了企事业单位和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误工补贴的保障主体;明确了因从事人民调解工作致伤致残和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应享受的医疗、生活救助及配偶、子女按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政策。
七是人民调解员的考核奖惩得到规范。为充分调动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有力发挥人民调解员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办法》明确了人民调解员的考核实施主体和表彰奖励的办法及原则。为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员的行为,《办法》依据《人民调解法》明确规定了人民调解员不得从事的行为和违反行为规范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附:《陕西省人民调解员管理服务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调解活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员的选任、培训、考核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保障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员的选任、培训、考核等活动进行指导。
第五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六条 人民调解员分为专职调解员和兼职调解员两类。专职人民调解员是指符合规定条件,通过一定聘任程序,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并领取与岗位工作量和社会贡献相适应报酬的人员;兼职人民调解员是指在不脱离本职工作的情况下,通过推选产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 人民调解员按照“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通过推选或者聘任的方式产生,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第八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二)了解社情民意,联系群众,团结群众,善于做思想工作;
(三)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专职人民调解员一般应当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专业技能和工作经验。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居)民、社区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人民调解组织的有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推选产生;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推选产生;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行业性专业性等人民调解委员会推选产生。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工作需要,按照相关程序,可以聘任人民调解员,并与其签订聘任合同。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推选、聘任产生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在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建立人民调解员信息库,实行分类登记,动态管理,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相关人民法院。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调解协会实现信息共享,加强对人民调解协会工作指导。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拟聘任的人民调解员应当经过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岗前培训。
岗前培训的内容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相关法律知识和政策,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调解技能。
第十五条 年度培训实行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分级负责制。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全省人民调解员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并督促落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培训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培训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乡(镇)、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组织培训人民调解员。
第十六条 鼓励人民调解协会发挥行业专长,采取多种方式对人民调解员开展日常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技能。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二)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三)向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汇报纠纷调解情况;
(四)参与相关部门组织的社会纠纷排查活动;
(五)完成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安排的其他工作,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权利,不得因调解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和人民调解协会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专职人民调解员应当发放定额补贴,同时按照调解的案件数量发放适当补贴;兼职人民调解员按照调解的案件数量发放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应当列入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补贴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
专职人民调解员定额补贴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人民调解员按照调解的案件数量发放的补贴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口头调解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纠纷每案补贴不得低于50元;调解一般性纠纷,并制作调解协议书的每案补贴不得低于80元;调解复杂纠纷每案补贴不得低于500元;调解特殊或者特别复杂的纠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补贴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发放,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费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补贴,由企业事业单位和相关行业保障。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人民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每年对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进行考核。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协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进行考核。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协会对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员,给予表彰奖励。
对于受到表彰的人民调解员,政府可以给予资金奖励。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罢免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