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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全国两会关于嫖宿幼女罪热点解读,两会热点解读之嫖宿幼女罪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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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两会关于嫖宿幼女罪热点解读,两会热点解读之嫖宿幼女罪提案

嫖宿幼女罪(刑法第360条第2款),是指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1997年刑法修订,嫖宿幼女罪成为了单独的刑法罪名,与原来刑法中的强奸罪相区别。

连日来,随着全国“两会”的召开,废除“嫖宿幼女罪”再次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此前媒体报道,四川邛崃两名男子与组织卖淫者介绍来的13岁幼女发生了性关系。一年前,邛崃检察院对这起嫖宿幼女案,在全国首次以强奸罪提起公诉,经过一年的审理,邛崃法院作出判决,在国内首次对两名嫖宿幼女的嫖客以强奸罪判刑,并从重处理,分别判两人有期徒刑5年。舆论也认为这项判决与社会呼吁和最高法对废除“嫖宿幼女罪”的表态相互呼应,由此看来,嫖宿幼女罪不但已经名存实亡,从刑法中废除也只是个层序问题,不会有任何悬念。

嫖宿幼女罪该不该废除,平心而论,从保护和关爱幼女以及儿童权益最大化的角度,为使性侵幼女的犯罪行为受到更严厉的处罚,嫖宿幼女应当按照强奸罪论处,废除嫖宿幼女罪既符合民意,也符合法律惩恶扬善的规则和宗旨;然如果纯粹从法律公平的角度来看,嫖宿幼女和强奸妇女依然有着明显的区别,给受害者造成伤害后果也有很大差异,人们呼吁废除嫖宿幼女罪,除了出于对幼女的特殊关爱和保护以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在实际司法过程中,嫖宿幼女容易人为与强奸罪造成混淆,再加上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的量刑差距过大,使得一些强奸犯罪容易通过某种渠道来达到“重罪轻判”的目的。

不只是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这种细化的罪名因为“相近”而容易人为造成法律漏洞,导致某些重罪轻判,事实上在我国很多法律条款中的“粗线条”不仅很多,由此而带来的同罪不同判甚至重罪轻判现象,远比前者所形成的弊端要严重许多,这在刑事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中几乎可以说是比比皆是,以受贿罪为例,按照刑法规定,原则上是受贿10万元人民币以上,量刑起点从10年有期徒刑开始,但受贿超过10万元以上,量刑的幅度就很“模糊”,受贿百万元和受贿千万元以上,量刑的幅度几乎没有太大区别,而随着社会和法治文明的进步,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案例骤减,受贿犯罪的最高量刑无非就是“死缓”,而“死缓”基本上就是无期徒刑的代名词,这意味着受贿数百万与受贿数千万甚至上亿的经济犯罪,最终可能只会受到同样的惩罚;非但如此,有受贿10万判刑10年的“硬杠杠”,更意味着受贿10万元与受贿百万元也可能受到不低于10年有期徒刑的同样处罚,这在现实司法实践中也并不鲜见。

由此可见,从完善法律的角度衡量,我们的法律需要细化,只有细化和便于明确操作的法律条款,才能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公平,而在这方面,我们已经有过非常成功的案例,1979年,在新中国第一部正式颁布的《刑法》中,把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破坏公共秩序以及其他情节恶劣的行为,统称为“流氓罪”,最高量刑甚至达到死刑,多项行为一种罪名,使得流氓罪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逐渐成了一个框,甚至把本属于一般道德范畴的行为也以流氓罪被追究;在1997年的刑法修订中,流氓罪被彻底废除,转而细化分解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实践证明,这一废除与分解细化不仅标志着我国司法进步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也更具科学和规范,同样是从强奸罪中“分解”出的这一“嫖宿幼女罪”为何会饱受公众质疑呢?其实,这并不是法律细化的错,而是该分解细化的我们没有分解细化,比如行贿受贿超过10万元以上的犯罪量刑,而不该分解细化的、与社会实际相悖的,我们却偏偏进行了分解和细化,嫖宿幼女罪只是其中之一,在受贿罪中,饱受法律界人士质疑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作为受贿罪定性的“附加条件”等,这些“细化”尽管看起来也有道理,但由此所造成的司法弊端更是显而易见。

“嫖宿幼女罪”应当废除,但对某些“粗线条”的法律条款进行科学的分解与细化不能止步,实际上我国的*制度已经给法治明确了方向,对法律的修订也只是“技术”上的完善,保障司法公正最基本的前提,是有明确可操作的法律条款,法律既要科学分解细化,又要保证泾渭分明,让法官易于操作,让公众清晰明了,少些弹性和模糊空间,司法判决才更有章可循。

四川邛崃两名男子与组织卖淫者介绍来的13岁幼女发生了性关系。2日,记者获悉,经过一年的审理,邛崃法院作出判决,在国内首次对两名嫖宿幼女的嫖客以强奸罪判刑,并从重处理,分别判两人有期徒刑5年。另据全国人大代表、中华女子学院教授孙晓梅2日接受媒体采访时介绍,全国人大正在研究废除嫖宿幼女罪,废除嫖宿幼女罪已有积极信号。(3月3日《成都商报》)

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设立嫖宿幼女罪。从罪名上讲,“嫖宿幼女罪”其实是将收受金钱、财物与异性发生性关系的幼女视作具有性自主能力人员。而实际上,未满14周岁的幼女由于心智尚未成熟,根本不具有性自主能力。所以,“嫖宿幼女罪”在法理上站不住脚。此外,正如许多有识之士所指出的,“嫖宿幼女罪”给受到伤害的幼女贴上“卖淫者”的标签,本身就是对于幼女的侮辱,是对受害幼女的二次伤害。

按照现行刑法规定,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的法定从重情节,可按照强奸罪定罪量刑,最高刑可至死刑;而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则为5年至15年的有期徒刑。这就导致刑法对于以金钱、财物为诱饵奸淫幼女行为的威慑力相对不够高,进而导致部分人员不惮于实施以金钱、财物为诱饵奸淫幼女行为。近些年来,各地时有人员包括部分公职人员实施以金钱、财物为诱饵奸淫幼女犯罪行为发生,已对此提出了警示。

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无论幼女是否自愿,与其发生性行为均以强奸罪论处,实际上是基于幼女缺乏性自主能力,从最大程度保护儿童权利出发作出的法律规定。而那些收受金钱、财物与异性发生性行为的幼女,同样缺乏性自主能力,权利同样需要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所以,对于以金钱、财物为诱饵引诱幼女发生性行为的,同样应以强奸罪论处。

尽管四川邛崃法院在国内首次对以金钱、财物为诱饵引诱幼女发生性行为的罪犯以强奸罪判刑,并从重处理,具有积极意义,但这毕竟是在“嫖宿幼女罪”尚未从法律上废除情形下,个别法院作出的个别判决。显然,唯有尽快通过修法废除“嫖宿幼女罪”,对以金钱、财物等为诱饵引诱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一律规定以强奸罪论处,才会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幼女的性权利与身心健康免遭不法侵犯。人们期待立法机关能够加快废除嫖宿幼女罪研究进程,尽快通过修法废除“嫖宿幼女罪”,以令幼女权益依法得到更为切实的保护。魏文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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