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新加坡为什么能对廉政建设的几点感想(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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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的危害性更甚。因为前者会动摇整个法律的根基,损害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使得人么对法律缺少敬畏,进而阻碍整个社会的法治进程,想要以法律来保障廉政建设也不外如是。*曾称赞新加坡“管得好”,这里的管得好其实有两层含义,一是立法严明。立法严明指的是一种法治精神和工作态度,而不是指苛刻与否,新加坡的一些法律条款被指责过于苛刻,甚至被冠以酷刑的称呼,历来争议较大,这里我保留个人看法,不展开讨论,抛开法律条款中具体的惩罚措施和量刑标准而言,仅就其法律的制订过程以及其内容上的严谨和细致来说,新加坡的立法工作无疑是做的比较好的,起到的保廉的作用也是明显的,例如不但规定财产超过收入所得又不能解释,视为受贿,更进一步阐述了于此相关的各种条件、情况和对应的惩处措施,真正做到了有法可依,而且是具体的、细节上的可依。二是执法严厉。新加坡针对贪污腐败的执法和惩处,已经不仅仅是有罪必惩,甚至为了达到更好的效果而实施轻罪重惩,书中例举了一位因索贿50元未成而被判罚款6000元或以6个星期的刑期替代的案例,同样,对于轻罪重惩我也持保留意见,但有罪必惩则应该属于全世界共同的认识,属于应该要被严格遵守的原则。正是通过立法严明、执法严厉,真正实现了以法保廉的作用
如果就当前中国来说,相对于立法而言,我们更需要解决的是执法的问题。针对廉政建设,我能想到的执法机关有我们党内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各级政府设立的监察局、属于司法系统的检察院和反贪局等,机构不可谓不多、覆盖不可谓不全、成效不可谓不大,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就是当前我们的廉政建设还任重道远,远远达不到人民群众的要求,一些腐败分子还没有得到惩处,因此我认为我们的反腐工作还有许多需要完善和改进的地方,这里可以学习借鉴新加坡贪污调查局的成功经验。新加坡贪污调查局的职权只听从总理(或总统)调度。一部《防止贪污法》对贪污调查局的职权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给予了法律上的保障和依据,当然同时也是对其权力的一种约束和限定。而只听从总理(或总统),使其逃脱出了政府行政体制的束缚,可以完全以独立的姿态去处调查、处置贪污腐败行为,同时配以完善的内部管理机制,并逐渐形成了雷厉风行的工作方式以及无私、迅速、透明的工作作风,是其取得成功的关键。而中国目前的廉政建设工作存在一个争议,就是各级纪委、监察局是受其所在地的党委和政府的直接领导,从人事权、工作经费、各项保障等方面都要受到当地的管理和限制,在这样的环境下,却反过头来要求其要监督本级以及下级党委、政府的廉政建设工作,给人的感觉是那么的苍白无力,缺少说服力。为此,建议将省级及以下地方各级的纪委和监察局从本级的党委、政府中剥离出去,相关领导列席当地党委政府的所有重要会议和决策过程,但既没有表决的权利,也不受本级党委政府的管理,而是采取垂直的、封闭式的管理模式,直接向上级纪委和监察局负责和汇报工作,各项保障也都由上级提供,人员实行内部管理、提拔,合理限制与外部的人员交流,进而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稳定的重在反腐的执法体系和机制。
最后,针对于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两者之间的关系,有感于我们党政机关存在的一些现象,再谈一下我的观点。
我举一个简单的事例。一个单位为了整顿机关作风,想要严格上下班制度,该怎么做呢?
方式一:出台一套考勤制度,其中会有非常明确的条款内容、细致的惩罚措施,例如不允许上班迟到或早退,否则扣考核分多少分等,因为条款本身肯定是对的,大家也都认为这是理所当然的??即便知道哪怕自己都很难做到、执行起来也肯定困难重重??但道理终究还是对的,于是该制度通过了。但该制度实施后,执行的人出于种种原因,可能是客观条件限制,可能违反的人太多了,处理难度大,也可能是怕得罪人或者有人托关系讲人情,结果只好有选择性的执行,重新划定一个标准,对一些严重违规的或有典型意义的进行惩处,而对一些虽然规定不允许但认为属于小过错小问题的就放过去了。那么在这里,严格上下班制度的目标达到了吗?可以说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再问这项制度有没有得到执行?我认为显然没有,不但没有得到执行,应该说反而造成了一种不良影响,使人们认为制度制订是一回事,执行是另外一回事,具体执行时是可以打折扣的,以此类推,其他的规章制度也是如此,再往大了说,这个单位的作风整顿的目标显然是难以实现的。即便之后发现问题,痛定思痛,逐步执行的严格起来了,还是会留下后许多遗症,人们会问:为什么以前这样都不处理,现在却要惩处?于是后来被处罚的人他们会觉得不公平。又会有人问:是什么原因使执行变得严格起来了,是具体操作的人呢?还是分管的领导?于是会出现容易将矛盾转嫁到个人的现象。
方式二:同样是制定一套考勤制度,但一开始就充分考虑机关同志的现实情况以及执行的可行性、难易度,并通过各种渠道征求意见,宁可现在将制度制定的宽松一点,突出对一些严重违规行为的惩处,对一些轻微的违规行为则采取教育批评的方式。那么当这套制度颁布后,实际中执行的内容其实和方式一中的是一样的,但给人们的感觉却完全不一样:首先制度制定的时候就充分考虑了现实情况,体现出人性化的一面;其次,虽然同样只处罚严重违规行为,但方式二中体现的是对制度的完全执行,使人们意识到制度的严肃性,方式一中的情况则恰恰相反。当人们已经适应这一制度一段时间后,管理者可以再对该制度进行逐步修改、完善,逐渐提高要求,但每一步走过来都必须做到广泛征求意见、严格执行落实,由于是渐进式的,将使得总体的执行难度也有所降低,最后达到和方式一中一开始就制定出来的制度一样的严要求、高标准。这样制度的权威性就树立起来了,而对上下班情况的整改也真正落实到位了,且没有方式一遗留下的各种后遗症。
所以,我认为,即便最后达到了一样的整治效果,但宽要求、低标准加上严格执行,之后逐步向严要求、高标准和严格执行过渡,所造成的正面影响和整体效应会大大优于严要求、高标准加宽松执行再逐步到严格执行这一方式。当然有人会问,为什么不是一开始就严要求、高标准再配套以严格执行呢?这种一步到位的方式当然是一种最理想的情况,但我们周围的环境和诸多事例已经一再证明,这种理论上最理想的方式,在现实中往往实现不了,而一旦实现不了,最后就会沦落为方式一所描述的情况。因此,目标应该远大,起步可以低点,但必须每一步都要踏实、踏牢,然后一步一个台阶,一步一次提升,直至实现目标
如果就当前中国来说,相对于立法而言,我们更需要解决的是执法的问题。针对廉政建设,我能想到的执法机关有我们党内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各级政府设立的监察局、属于司法系统的检察院和反贪局等,机构不可谓不多、覆盖不可谓不全、成效不可谓不大,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就是当前我们的廉政建设还任重道远,远远达不到人民群众的要求,一些腐败分子还没有得到惩处,因此我认为我们的反腐工作还有许多需要完善和改进的地方,这里可以学习借鉴新加坡贪污调查局的成功经验。新加坡贪污调查局的职权只听从总理(或总统)调度。一部《防止贪污法》对贪污调查局的职权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给予了法律上的保障和依据,当然同时也是对其权力的一种约束和限定。而只听从总理(或总统),使其逃脱出了政府行政体制的束缚,可以完全以独立的姿态去处调查、处置贪污腐败行为,同时配以完善的内部管理机制,并逐渐形成了雷厉风行的工作方式以及无私、迅速、透明的工作作风,是其取得成功的关键。而中国目前的廉政建设工作存在一个争议,就是各级纪委、监察局是受其所在地的党委和政府的直接领导,从人事权、工作经费、各项保障等方面都要受到当地的管理和限制,在这样的环境下,却反过头来要求其要监督本级以及下级党委、政府的廉政建设工作,给人的感觉是那么的苍白无力,缺少说服力。为此,建议将省级及以下地方各级的纪委和监察局从本级的党委、政府中剥离出去,相关领导列席当地党委政府的所有重要会议和决策过程,但既没有表决的权利,也不受本级党委政府的管理,而是采取垂直的、封闭式的管理模式,直接向上级纪委和监察局负责和汇报工作,各项保障也都由上级提供,人员实行内部管理、提拔,合理限制与外部的人员交流,进而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稳定的重在反腐的执法体系和机制。
最后,针对于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两者之间的关系,有感于我们党政机关存在的一些现象,再谈一下我的观点。
我举一个简单的事例。一个单位为了整顿机关作风,想要严格上下班制度,该怎么做呢?
方式一:出台一套考勤制度,其中会有非常明确的条款内容、细致的惩罚措施,例如不允许上班迟到或早退,否则扣考核分多少分等,因为条款本身肯定是对的,大家也都认为这是理所当然的??即便知道哪怕自己都很难做到、执行起来也肯定困难重重??但道理终究还是对的,于是该制度通过了。但该制度实施后,执行的人出于种种原因,可能是客观条件限制,可能违反的人太多了,处理难度大,也可能是怕得罪人或者有人托关系讲人情,结果只好有选择性的执行,重新划定一个标准,对一些严重违规的或有典型意义的进行惩处,而对一些虽然规定不允许但认为属于小过错小问题的就放过去了。那么在这里,严格上下班制度的目标达到了吗?可以说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再问这项制度有没有得到执行?我认为显然没有,不但没有得到执行,应该说反而造成了一种不良影响,使人们认为制度制订是一回事,执行是另外一回事,具体执行时是可以打折扣的,以此类推,其他的规章制度也是如此,再往大了说,这个单位的作风整顿的目标显然是难以实现的。即便之后发现问题,痛定思痛,逐步执行的严格起来了,还是会留下后许多遗症,人们会问:为什么以前这样都不处理,现在却要惩处?于是后来被处罚的人他们会觉得不公平。又会有人问:是什么原因使执行变得严格起来了,是具体操作的人呢?还是分管的领导?于是会出现容易将矛盾转嫁到个人的现象。
方式二:同样是制定一套考勤制度,但一开始就充分考虑机关同志的现实情况以及执行的可行性、难易度,并通过各种渠道征求意见,宁可现在将制度制定的宽松一点,突出对一些严重违规行为的惩处,对一些轻微的违规行为则采取教育批评的方式。那么当这套制度颁布后,实际中执行的内容其实和方式一中的是一样的,但给人们的感觉却完全不一样:首先制度制定的时候就充分考虑了现实情况,体现出人性化的一面;其次,虽然同样只处罚严重违规行为,但方式二中体现的是对制度的完全执行,使人们意识到制度的严肃性,方式一中的情况则恰恰相反。当人们已经适应这一制度一段时间后,管理者可以再对该制度进行逐步修改、完善,逐渐提高要求,但每一步走过来都必须做到广泛征求意见、严格执行落实,由于是渐进式的,将使得总体的执行难度也有所降低,最后达到和方式一中一开始就制定出来的制度一样的严要求、高标准。这样制度的权威性就树立起来了,而对上下班情况的整改也真正落实到位了,且没有方式一遗留下的各种后遗症。
所以,我认为,即便最后达到了一样的整治效果,但宽要求、低标准加上严格执行,之后逐步向严要求、高标准和严格执行过渡,所造成的正面影响和整体效应会大大优于严要求、高标准加宽松执行再逐步到严格执行这一方式。当然有人会问,为什么不是一开始就严要求、高标准再配套以严格执行呢?这种一步到位的方式当然是一种最理想的情况,但我们周围的环境和诸多事例已经一再证明,这种理论上最理想的方式,在现实中往往实现不了,而一旦实现不了,最后就会沦落为方式一所描述的情况。因此,目标应该远大,起步可以低点,但必须每一步都要踏实、踏牢,然后一步一个台阶,一步一次提升,直至实现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