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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旅馆业管理的暂行规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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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旅馆业管理的暂行规定
  十条:旅馆内严禁存放旅客携带的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
  十一条:旅馆内严禁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扎)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二条:旅馆内严禁酗酒闹事、大声喧哗等妨害公秩序和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
  十三条:严禁旅馆业业主或从业人员沿街拉客到旅店住宿,违者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条:公安机关是旅馆业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旅店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店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培训,维护旅店的治安秩序,依法惩办危害治安和侵犯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十五条: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应出示证件,旅店工作人员必须积极协助。
  十六条:对违反五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将依法从重给予处罚。
  对未经登记私自开业,无照经营和不符合“一户一照”标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坚决予以取缔。
  对无照经营的,地税部门要严格依照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从严从重处罚。
  十七条对租借房屋无证照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公安、工商等职能部门要将查处情况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人要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经营场所,对拒不按要求停止出租行为,继续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视为直接参与非法经营,按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八条:旅馆工作人员违反九条、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屡次违反规定的,公安机关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十九条:旅馆违反安全规定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旅馆负责人在旅馆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经营的旅店已构成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外,应缴回其《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十条 违反七条、十一条、十二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处罚,情报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条 旅馆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由消防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即日起执行。
  市人民政府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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