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应诉工作规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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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条 抽样人员要对抽取的样品于抽样现场加封,封条应有抽样人员和行政相对人同签字认可。待封条干了后方可离开现场。检验用的样品由抽样人带回,难以携带的,由被抽单位按规定时限送达指定地点,复验用的样品存放于被检单位。
八条 检验过的样品,除已损耗或判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准出厂、销售的外,执法人员应在送达检验报告后的日后退还样品。对于不准出厂、销售的样品,在对产(商)品作出处理意见后,和予以处理的产(商)品一并进行处理。不属违法的产(商)品,存放与被检单位的复验用样品应及时启封。
九条 执法单位和承检单位应对样品妥善保管,如因保管不善,使样品丢失、难以检验及应退还的难以退还,其有关人员应承担样品赔偿责任。
十条 在样品的抽取、保管及检验工作中,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应追究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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