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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护区管治规章制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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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护区管治规章制度

保护区及周边公里范围内禁止发展排放大量烟尘、有毒气体和高污染液体以及高噪音等对环境有较大污染的产业。

十条县人民政府有关机构应当加强对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组织保护区与周边单位、乡镇、村级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网络,制定森林防火公约。

管理处在县人民政府有关机构的领导下,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严格火源管理,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十一条管理处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监测、预防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发生森林病虫害时,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及时除治,防止蔓延,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十二条管理处依法行使对流经保护区的河道水域以及渔政的管理职能。县级有关水务、渔政部门应当配合管理处同查处破坏保护区河道水域和渔政案件。

十三条管理处要与当地乡、村组织组成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同制定保护公约,做好保护工作。

十四条鼓励和扶持保护区居民建设和利用清洁能源。对建设沼气池、利用太阳能和风能发电的组织和个人给予经济补偿。

十五条经批准,可以在由管理处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旅游业务由保护区管理处统一管理并接受旅游部门的行业指导。

管理处必须对保护区内旅游业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景点和旅游路线;

鼓励社会独资或与管理处联合开发旅游业。

十六条经批准,可对保护区内原人工杉木速生丰产林进行抚育间伐作业,根据生态恢复的需要,可将人工纯林改造为多树种混交林。

经批准,可定期清理保护区内因病虫害枯死老竹和雪压竹。

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条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条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条在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处或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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