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对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的最新解读
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1月28日讨论通过,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维护公众健康权益,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本条规定了本条例的立法目的。本市控制吸烟的立法目的是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权益,通过建设无烟环境,严格防止非吸烟者遭受“二手烟”的侵害。
吸烟有害健康已成为全球共识,尤其二手烟危害公共健康,更成为世界各国关注的焦点。吸烟和被动吸烟已成为当前危害人类健康的重要因素。据调查,我国目前约有3.5亿烟民,每年有超过120万人因为吸烟而导致死亡。
2003年5月21日,世界卫生组织通过《控制烟草框架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全面禁止室内吸烟。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王光亚于2003年11月10日签署了世卫组织主持下第一个公共卫生领域的公约。全国人大已于2005年8月批准公约并承诺于2011年实现在公共场所全面禁烟。
1995年,北京作为国内较早开展控制吸烟立法的城市,率先制定了《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2008年,借助举办"无烟奥运"的契机,颁布了《北京市禁止吸烟场所范围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204号),进一步扩大了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范围。2011年,市政府在《健康北京,"十二五"发展建设规划》提出,"十二五"期间,党政机关、教育和医疗卫生系统等率先实现室内无烟和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目标。
2013年,控烟立法作为调研论证项目被分别列入了市政府立法工作总体安排和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并于1月列入《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五年立法规划(2013-2017年)》中任期内完成制定的法规。为此,市卫生计生委、市爱卫会办公室在立项论证工作基础上,先后听取了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政府相关部门、控烟经营场所负责人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借鉴了青岛、深圳、上海、长春等省市控烟管理和立法先进经验,特别就禁止吸烟范围、控制吸烟日常管理等立法重要内容与场所经营管理者代表、教育、公安、旅游、工商、烟草专卖等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了深入研究。2013年,市爱卫办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调查本市居民对北京控烟立法的社会支持度和认知度。调查数据显示,此次立法工作群众基础强大。被访者中93.8%支持控烟立法,92.8%支持本市"室内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全面禁烟,大部分被访者认为"控烟立法"(63.0%)和"加大对违规吸烟者的罚款额度"(50.4%)(处罚额度在50~500元之间)是保障本市控烟效果的主要措施,65.9%认为北京有必要专门成立一支控烟执法队伍,71.4%愿意成为北京控制吸烟工作的志愿者。
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扎实的工作基础和坚定的立法支持,制定《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是水到渠成的事情。11月28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讨论通过《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6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
对吸烟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规定了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是由北京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通的关于控制吸烟的地方性法规,适用于北京行政界内,调整吸烟行为的法律规范。
和大多数法律规范从国家层面立法再到地方立法的立法模式不同,调整吸烟的法律规范是自下而上的,即以城市为中心,各城市结合实际,制定本地的控制吸烟地方性法规,国家层面的控制吸烟条例正在制定当中。目前已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城市包括上海、天津、广州等14个城市。《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本市,未来存在和国家层面法规冲突的可能性,要结合北京实际和国家法规授权情况综合确定。
在日常生活中,调整吸烟的法律规范,除此之外,还有消防、烟草专卖、未成年人保护、铁路安全等法律法规涉及吸烟行为,《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规范基本的吸烟行为,如果涉及特殊领域,依据该行业、领域的法律规范调整,如果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相关法律执行。
第三条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坚持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管理与自律相互结合,实行政府管理、单位负责、个人守法、社会监督的原则。
本条规定了控制吸烟工作的基本原则。控烟立法属于社会领域立法,是要通过法律形式约束规范公民生活方式、社会行为。因此涉及的场所繁多、人员广泛,执法难度较大,总结本市和各地经验,控烟工作需要采取社会公共治理方式。政府应当承担主导责任,更需要全社会的参与。一是要研究建立政府严格执法、法人单位自我管理、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的三者有机结合的控制吸烟工作体系。明晰政府责任,实现无缝衔接。同时,充分调动经营管理单位、社会公众、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充分发挥公众和媒体的社会监督作用。二是要注重立法、执法、守法三者的有机统一。一方面,政府严格执法,加大对违法吸烟行为的监督管理和处罚力度,并应用技术防控手段,提高执法效率。另一方面,加大烟草烟雾有害健康的宣传力度,强化公民自觉守法意识,引导公众形成健康的生活习惯和行为方式,逐步减少烟草烟雾危害。基于以上考虑,确定了“政府管理、单位负责、个人守法、社会监督”的控烟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财政投入,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
本条规定了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责任。控制吸烟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工作,关系着公众健康,对本市建设与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责无旁贷。进一步完善政府的总体责任,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控烟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主要体现在一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健康北京“十二五”发展建设规划》要求把控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是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财政投入,三是发挥政府的统领作用,指导、协调各委办局开展控烟工作,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
第五条本市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相关行政部门的控制吸烟工作,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监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培训,监测、评估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在控制吸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本条规定了各级爱卫会的职责。爱卫会作为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在监督协调各相关部门以及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市爱卫会为控制吸烟做了大量工作,1995年制定的《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赋予了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对单位、个人有处罚权,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表彰和奖励。2008年以第204号政府令出台《北京市禁止吸烟范围若干规定》,仍赋予了爱卫会监督管理职责。
爱国卫生运动在长期的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爱卫会的优势在于发挥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和能力,控制吸烟是一个需要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因此,《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继续发挥了爱卫会的优势,赋予了爱卫会五项职能:一是组织、协调、指导相关行政部门开展工作;二是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监督;三是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培训,四是监测、评估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五是对在控制吸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控制吸烟的政策、措施,开展控制吸烟的卫生监督管理,受理违法吸烟的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定期向社会公示查处情况。
教育、文化、体育、旅游、交通、工商、公安、园林绿化、食品药品监督、市政市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烟草专卖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开展宣传培训,组织监督检查。
本条规定了各部门的职责。全市有三百多万烟民,如果按照重罚和严管思维,无论单部门执法还是多部门执法都难以实现,也不符合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控烟的主要目的在于从行政管理向公共治理转变,把控制吸烟的总体思路从禁止吸烟变为保障公民不受二手烟侵害的权利。管理与自律相结合,就是需要相关部门参与控烟管理,又需要烟民减少二手烟危害他人健康。采取多部门执法还是以卫生行政部门为主、行业管理部门为辅的执法模式,既要注重执法效果,又要考虑到公共治理的法治理念。比较国内其他城市的执法模式,本市选择了“卫生执法为主、相关部门为辅”的执法模式,即不同于多部门执法、也不同于单部门执法,是适合本市实际的执法模式。
这种执法模式赋予了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举报投诉、并查处违法吸烟行为的权力,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或领域内的吸烟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制定控制吸烟管理制度,开展宣传培训,组织监督检查。工商、公安、烟草专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根据本条例规定还有相应的执法权。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辖区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本条规定了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是国家政权体系的基础环节,承担着管理辖区内各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的职能,是基层经济社会发展的组织者和执行者,与广大群众直接面对,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落实政府管理承上启下的一个重要环节,既要落实市、区县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又要承担具体的控烟工作,按照属地原则,对本辖区内负责的单位、经营管理场所等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监督检查控烟措施的落实,宣传营造无烟环境,鼓励个人戒烟和保护公民免受二手烟危害等工作。
第八条本市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全市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控制吸烟的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本条把控烟工作纳入全市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是广大人民群众改造环境、转变社会风气、建设文明生活的成功实践,是整个*建设中不可替代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是改造社会环境,转变社会风气,建设文明生活,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推进*建设的重要手段。改变吸烟作为长期以来形成的陋习,是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建设文明生活的重要内容。可采取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为控烟工作提供有力的舆论支持,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本条规定了室内禁止吸烟范围。WHO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8条(防止接触烟草烟雾)的实施准则的公共场所定义为涵盖公众可以进入的所有场所,或供集体使用的场所,无论其所有权或进入权。室内可定义为包括有顶部遮蔽或一处或多处墙壁或侧面环绕的任何空间,而不论顶部、墙壁或侧面试用了何种物料,也不论该结构是永久还是临时的。工作场所定义为公众在其就业或工作期间使用的任何场所,不仅包括进行工作的场所,还包括工作人员在就业期间使用的附属或关联场所,例如包括走廊、升降梯、楼梯间、大厅、联合设施、咖啡厅、洗手间、休息室、餐厅以及附属建筑。工作期间使用的车辆也属于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定义为包括用于运载公众以换取报酬或商业利益的任何车辆,包括出租车。
也就是说,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内区域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完全符合《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精神,也与国内外控烟日趋从严的形势相吻合。北京作为国际大都市,控烟工作应当按照“从严控制、循序渐进”的思路,实现立法先行,并在实践中逐步加大执法力度,积极为公众创造无烟环境。因此,严格按照《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精神划定室内和室外禁烟场所的范围,既能展示首都国际化大都市的良好风貌,又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大群众身心健康。
与现行的《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不同,室内禁烟范围并没有采取列举法,避免挂一漏万,因此采取了高度概括的被媒体称为“戴顶”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室内区域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全面禁止吸烟,体现了立法的宪法思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即你可以抽烟,但是不能损害不抽烟人的健康权利。
第十条下列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二)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三)体育场、健身场的比赛区和坐席区;
(四)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
本条规定了室外禁烟范围。《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不仅要求所有“室内”公共场所全面禁烟,而且“适当时”还应在“其他”(也即室外或准室外)公共场所采取保护措施,以保障公众免受二手烟侵害。在2008年市政府制定的《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范围若干规定》中,已将“体育”和“教育”这两类场所列为全面禁止吸烟的范围,不仅在社会上形成了一定的共识,而且在实践中也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因此继续沿用。考虑到妇女和儿童是最容易遭受“二手烟”侵害的群体,更需要无烟环境的保护。本市开展“医疗卫生机构”“无烟校园”已有一定的工作基础,因此将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和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纳入室外全面禁止吸烟的范围,并且授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划定禁止吸烟的室外区域。也就是说,上述区域,不仅室内区域全面禁烟,室外区域也是全面禁止吸烟的。
第十一条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
吸烟区的划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二)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本条规定划定吸烟区域和标准。除第十条规定的室外禁止吸烟区域外,其它单位和组织室外区域不再全面禁烟,以保护吸烟人群的合法权益。各单位和组织可划定吸烟区域,划定的吸烟区域要符合本条例的三项要求,如果没有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或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如果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查处。开展无烟机关、无烟单位创建活动的,还应符合无烟机关、无烟单位创建的标准。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依法划定禁止吸烟区域,制止违法吸烟和不文明吸烟行为;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控制吸烟工作。
本条规定了单位负责制度。控制吸烟工作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单位负责,并明确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烟的第一责任人,工作有抓手。控烟工作是群众性很强的工作,是公共治理的重要内容,需要各单位这一重要环节的广泛参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在推进无烟环境建设中起表率作用,应当完成以下主要工作:将控烟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制定控烟制度,明确责任人,张贴控烟标识,划定禁烟区域,制止违法吸烟和不文明吸烟,开展控烟检查,开展禁烟宣传培训等。
第十三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识;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开展禁止吸烟检查工作,制作并留存相关记录;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利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
本条规定了经营场所的责任。控烟立法本意在于创造一个无烟环境,保护公众免受二手烟的危害,因此控烟重点在无烟环境建设,开展工作抓手在于经营者、管理者,所以规定了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五项义务和利用科技手段监控吸烟行为的权利。如果没有完成以下四项工作: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识;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四)开展禁止吸烟检查工作,制作并留存相关记录;
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如果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未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为提高监督违法吸烟效率,授权场所可利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
第十四条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和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本条规定了烟民的义务。遵纪守法是公民的基本义务,吸烟行为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室外排队等车、排队购物、排队办事等各种排队等候队伍中,人与人之间的距离很近,吸烟者在排队时吸烟,会给周围人群带来更大的烟草烟雾的侵害,增加在排队等候队伍中禁止吸烟的相关内容,为公众抵制烟草烟雾侵害提供法律上的依据。一般情况下,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排队等候队伍中吸烟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需要强调的是,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构成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乱扔烟头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市容环境管理的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发现吸烟行为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三)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本条规定了公民参与控烟的权利。为了保护公民在禁止吸烟区域免受二手烟侵害,赋予了公民三项监督权利:直接劝阻、要求经营者管理者劝阻、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充分发挥广大群众的监督作用,最大限度地降低烟草危害。
第十六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吸烟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建立投诉举报及时处理情况登记。
本条规定了投诉举报机制。12320(北京市公共卫生服务热线)作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立的受理吸烟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并制定相应的工作程序,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违法吸烟行为。
第十七条本市提倡减少和戒除吸烟行为。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制吸烟咨询服务,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服务。
本条规定了戒烟服务。帮助吸烟人群减少和戒除吸烟行为,是被世界卫生组织认可的减少烟草危害、保护群众健康的有效措施之一。本市无烟机关、无烟单位创建标准要求“有鼓励和帮助吸烟职工戒烟的措施或活动”,12320(北京市公共卫生服务热线)长期免费向公众提供戒烟咨询辅导服务,中日友好医院、朝阳医院等35家医院设有戒烟门诊,帮助吸烟人群戒烟,从源头上降低吸烟行为的发生。
第十八条全社会都应当支持控制吸烟工作。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吸烟行为、监督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开展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戒烟服务等工作。
本条鼓励社会志愿者参与控烟。本市多次调查数据显示,控制吸烟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进一步鼓励社会各界人士支持、参与控制吸烟工作,是做好控制吸烟工作的重要保障。志愿者是控制吸烟工作的重要力量,从上海、深圳等城市的经验和本市的实践来看,志愿者在开展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吸烟、监督场所、提供戒烟服务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要采取多种形式调动志愿者参与到控烟工作中来。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学生吸烟,对学生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帮助吸烟的学生戒烟。
教师不得在中小学生面前吸烟。
本条规定如何保护学生。学生处于身心发展的关键期,吸烟会对学生尤其是不吸烟的学生健康成长造成更大的危害,教师具有很强的示范效应,在学生面前尤其是中小学生面前吸烟会吸引更多的学生模仿。因此,要加强学生防护,教师不得在中小学生面前吸烟,开展烟草有害健康的知识教育,引导学生远离烟草,最大限度地减少新烟民的产生。
第二十条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销售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禁止烟草制品销售者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二)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100米内出售烟草制品;
(三)通过自动售货机或者移动通讯、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
烟草制品销售者的义务。规范烟草销售对于控制吸烟有着重要意义,本条例规定烟草制品销售者没有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销售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的,由烟草专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100米内出售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烟草专卖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通过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通过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讯、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二)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烟草广告;
(三)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四)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冠名赞助活动。
本条规定禁止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减少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被认为是降低烟草消费的有效手段,本条例规定最大限度地与《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要求保持一致,禁止从事以下四种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如果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讯、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烟草广告或者设置户外烟草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如果从事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冠名赞助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控制吸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有权进入相关场所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有权查看相关场所的监控、监测、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等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
本条规定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执法权力。本条例赋予了市区两级卫生及生行政部门控烟执法权力,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同时,由于本市禁烟场所众多、行政执法任务繁重,为了提高执法效率,可以利用技术手段调查核实吸烟情况。
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第二十九条也作了明确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