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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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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我市立法质量,现将《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再次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下是关于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全文,欢迎阅读!

江门市潭江流域水质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潭江流域水质的保护和管理,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防治水污染,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流域”均专指潭江流域。流域范围包括本市行政区内汇入潭江水系的全部集雨范围,北起鹤山市宅梧镇云益,南至开平市赤水镇三两银山,东至蓬江区北街水闸,西至恩平市那吉镇蛤坑尾,江门市辖区内总面积为5882km2。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潭江流域的干流、支流、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

第三条【防治原则】流域水质保护和管理,坚持全流域统筹、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水质保护目标考核】流域水质保护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政府和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流域水质保护工作,将潭江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水质保护实施方案,建立健全流域生态补偿机制,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流域水环境保护状况。

各县级人民政府、镇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质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职能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流域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流域的水质保护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组织实施本条例。

(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功能区划、流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三)市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场综合整治等监督管理工作。

(四)规划、发改、经信、林业、建设、渔业、交通、国土资源、财政、工商、海事、安全生产监督和审计等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流域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流域水质,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流域水质的行为检举和控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条【“河长”制】流域水质保护实行“河长”责任制。由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河长”,负责辖区内河流的污染治理。“河长”应当牵头组织开展河流的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多部门合作的协调联动机制,按照“一河一策”原则确定沿河截污、日常保洁、清淤疏浚、生态修复和景观美化等治理工程项目。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河长”制考核断面水质监测情况,并向社会公开“河长”制责任人员名单。

第八条【水污染防治规划】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水行政、农业、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潭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潭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根据底线调控、分区指引、陆水统筹原则,构建底线调控的分区、分级、分类管控体系,并确定防治水污染的重点控制区域和重点污染源控制方案。

第九条【总量控制】向潭江流域排放的水污染物总量应当逐步下降,使水质达到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潭江流域水体纳污能力,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潭江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提出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区、县级市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执行。

流域内区、县级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产业发展规划】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潭江流域水体纳污能力,编制潭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产业发展规划,统筹兼顾,因地制宜,优化产业布局,加快产业转型升级。流域产业布局和产业转型升级,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承受能力以及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引导资源、政策、产业项目向园区集中,从源头上控制和减少污染。

第十一条【流域项目准入】严格控制流域内的高污染高能耗项目准入。

(一)流域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制浆、石化、炼油、金属冶炼、选矿、尾矿库、水泥、焦炭、漂染、鞣革、铅酸蓄电池、天然气化工项目,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其他设施、项目。

(二)潭江干流大泽以上(原七堡渡口)及其支流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造纸、电镀、染料、农药、印刷电路板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业项目;不再规划建设化工园区;禁止新建发酵酿造项目,如扩建不得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

(三)潭江干流大泽以上(原七堡渡口)岸线及岸线两侧各两千米范围内,支流河道岸线及岸线两侧各一千米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剧毒物质和危险化学品生产、贮存、输送设施项目(燃气管道和加油、加气站除外)。

改建前款规定的设施、项目的,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和污染物排放】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向水体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排污申报、排污许可制度。

流域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必须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流域内入河排污口进行全面调查,对每个排污口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水污染防治部门协调机制】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的部门协调机制,实行由市人民政府主导、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共同解决流域水污染防治与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部门对水质、水量、水污染等水环境方面的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做到实时共享。

第十四条【跨行政区域联合防治机制】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跨行政区域联合防治机制,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跨行政区域水质监测制度。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跨县级行政区边界水体设置水质监测断面,组织开展水质监测,水质监测信息按有关规定统一发布。监测断面水质出现异常变化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区、县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二)建立水质监测网和预警机制。流域各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辖区内水质监测网,负责日常水环境质量的监测、预警和检查工作,并互通情况。

(三)建立跨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协调机制。各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跨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演练,共享应急监测信息,共享应急资源。

(四)建立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协调处理机制。发生跨行政区域水污染处理纠纷的,纠纷双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和信息公开】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的环境容量、环境承载力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依法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目录的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本单位产生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单位公布的环境信息进行监督检查。

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有权对排污单位的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确保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擅自停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的,排污单位应及时组织维修,并作记录;自动监控设施需要停用、拆除、更换的,应事先报经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流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完善城镇污水配套管网收运和中水回用系统。

市区建成区和各县级市建成区污水实现全收集、全处理,各建制镇应当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城镇新区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和中水回用管网建设纳入发展规划,与道路、供水、供电等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建设。

第十八条【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废水水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当经过预处理并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管网运营单位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超过纳管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可以关闭其纳管设备。

第十九条【环境信用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环境信用管理制度,每年对污染物排放总量大、环境风险高、生态环境影响大的企业进行环境信用评价,向社会公开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评价结果。

环境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政府采购、公共资金项目招投标、财政补贴专项资金拨付、国有土地出让、荣誉称号授予、金融支持等工作的重要考量因素。对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不良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执法监察频次,督促其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环境责任保险】鼓励流域涉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和重金属等环境污染高风险的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排污权交易】逐步建立和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条件下,排污单位获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可依法转让。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源保护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负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组织开展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作。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应当设置护栏、围网等物理隔离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和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第二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排污口设置和项目准入】禁止在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已有的排污口和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设施,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建设排放剧毒物质和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项目。

禁止在具有饮用水水源功能的水库集雨区范围内进行不利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土地利用变更和开采、冶炼矿产活动;根据环境承载力,限制水源涵养区范围内畜禽养殖规模。

第二十四条【水源涵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具有饮用水功能水库第一重山纳入生态公益林种植范围,回收商品林,并逐渐实施更新改造,调整为生态林。在有饮用功能的水库第一重山范围内,逐步禁止除抚育和更新性质以外的采伐,禁止种植短周期工业原料林。在有饮用功能的水库第一重山范围外,鼓励将商品林转变为生态林。

第二十五条【城镇饮用水供水水质监测、检测和信息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供水单位应当定期监测、检测和评估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厂出水水质和用户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个季度向社会公开饮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二十六条【重要生态区位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严格的造林管理,提高潭江源头生态公益林覆盖面积,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加强水源涵养。对重要生态区位的林地,禁止炼山、新开施工道路(法律法规规定的森林防火配套设施除外)、全垦整地。

第二十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生态保护】在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以外开办矿山采冶、取土烧砖或开展农业规模种植等容易破坏植被项目的,必须采取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措施,妥善处理矿渣和其它废弃物,防止污染水体。生产活动终止时,应当恢复被破坏的植被;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方应当负责事后生态恢复。

第二十八条【流域水生态保护和修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水生态功能的保护和修复,注重水生态安全以及水环境改善,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保障水域面积;并定期开展流域水生态健康调查评估,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水生态健康,提高水体自然净化和修复能力。

第二十九条【畜牧业发展规划】市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三十条【畜禽养殖分区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禁养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畜禽养殖项目建设,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用于畜禽养殖场项目建设,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关闭或搬迁。逐步控制和削减限养区内的畜禽养殖总量。

第三十一条【畜禽养殖行业污染控制】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流域内的畜禽养殖行业重点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建设项目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应当来自本行业。

流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污染防治工作,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养殖场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市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流域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大力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推广低毒、低残留农药,科学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全面发展生态农业,加快农业标准化、集约化、产业化进程,降低农业生产对流域水质的危害。

第三十三条【现场检查】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管辖区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污染风险防范情况和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垃圾等液体固体污染物的规定】流域内装卸、运输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的船舶,以及利用码头、仓库或容器堆放、贮存上述物品的,应采取防溢、防渗、防漏和防散落等安全措施。

禁止向水体排放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和压载水。船舶应当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五条【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理】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水环境风险防控。以排放重金属、危险废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为重点,全面调查重点环境风险源和环境敏感点,建立环境风险源数据库。

涉重金属和有毒有害物质等存在发生水污染事故风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水污染应急设施,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和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应当对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应急准备工作加强检查。

第三十六条【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设立】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各市、县级人民政府每年按财政收入的一定比例统筹缴纳专项资金,用于流域污染源整治、生态保护、水环境管理能力建设、生态补偿、水质保护科研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流域生态补偿】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流域生态补偿机制。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实施生态保护补偿,对生态保护不力导致水质恶化影响下游的地区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市财政部门在当年度潭江水资源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生态补偿资金,用于潭江流域的生态补偿。

第三十八条【政府及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职的违法行为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没有将潭江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没有制定本级政府水质保护实施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潭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

(三)未完成“河长”制以及各市(区)间交接断面水质目标所规定的目标,造成环境污染或者水环境功能退化的;

(四)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或者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五)因违法决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造成流域内严重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

(六)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七)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重点排污单位未安装或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设施的违法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未依法安装自动监控设施,未将自动监控设施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护栏围网和警示标志的违法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护栏围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定在流域设置排污口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外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林业生态保护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炼山造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采伐林木和在规定管控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地种植短周期工业原料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乡土阔叶树种,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现场检查要求的违法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阻挠和拖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构成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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