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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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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文化村寨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条为了加强侗族文化村寨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通道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侗族文化村寨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侗族文化村寨,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侗族历史文化厚重,侗族传统建筑风貌和格局保持较为完整,生态环境良好,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居住聚落。

第三条侗族文化村寨保护应当坚持整体保护、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指导、社会参与、村民自治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侗族文化村寨的保护工作。

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侗族文化村寨的保护工作;湖南万佛山侗寨风景名胜区管理处配合做好风景名胜区内侗寨文化村寨的相关管理工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侗族文化村寨规划和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侗族文化村寨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侗族文化村寨的保护与管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侗族文化村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侗族文化村寨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侗族文化村寨的保护和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等方式,参与侗族文化村寨的保护和利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侗族文化村寨保护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侗族文化村寨的宣传和教育工作,组织制定侗族文化村寨保护村规民约,督促居民搞好村寨内环境卫生,落实消防责任和措施,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各类设施;劝阻、制止破坏侗族文化村寨的行为。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侗族文化村寨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自治县保护名录的侗族文化村寨,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侗族人口比例不低于70%、总户数不少于50户;

(二)村寨内吊脚楼、风雨桥、寨门、鼓楼等侗族传统建筑保持较为完好,街巷空间、溪河水系、地形地貌、农田山林等格局形态保存基本完整;

(三)侗族传统文化、习俗保存较为完好,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较为丰富。

第八条侗族文化村寨的认定,由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民族事务等相关部门联合审查,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侗族文化村寨需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向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村寨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说明;

(三)文物古迹清单;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情况说明;

(五)已采取的保护措施和拟保护范围。

被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国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中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的村寨,自然列入侗族文化村寨保护名录,其保护除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外,同时执行本条例。

第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侗族文化村寨实行分类保护。

芋头、横岭、坪坦、阳烂、高步等侗族文化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村寨为重点保护侗族文化村寨;保护名录内的其他村寨为一般保护侗族文化村寨。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侗族文化村寨保护规划,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村(居)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侗族文化村寨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侗族文化村寨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

(二)保护范围、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

(三)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传统格局和村寨风貌保护要求;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济发展引导等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侗族文化村寨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尊重当地民风民俗,不得随意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生态和人文环境。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侗族文化村寨保护规划,完善侗族文化村寨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居住环境和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侗族文化村寨保护范围和核心保护范围分别设立界桩,在核心保护范围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第十四条在侗族文化村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在民居和公共场所存放易燃性、爆炸性和其他危险品;

(二)电鱼、毒鱼、炸鱼;

(三)擅自采伐林木、采挖损毁花草树木;

(四)擅自开山、开矿、采石、挖沙、取土、修坟;

(五)在非指定区域倾倒、堆放、乱扔垃圾,随意排放污水;

(六)随意张贴广告、标语,堆放、悬挂有碍村寨容貌的相关物品;

(七)刻划、涂污、损坏建筑物、文物、公共设施,移动、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八)占用园林绿地、溪河水系、道路、公共场所等;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侗族文化村寨保护范围内的吊脚楼、鼓楼、寨门、戏台、风雨桥、款坪、萨坛、古井、石碑等建(构)筑物及设施进行保护、修缮,保持完好。

在侗族文化村寨保护范围内需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侗族文化村寨保护规划要求,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人文景观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竣工后及时清理施工场地,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重点保护侗族文化村寨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外,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扩建活动。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修缮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个人或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予以指导、规范。

第十七条侗族文化村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与侗族文化村寨建筑风格不协调的,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逐步进行拆迁、改造,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或依法补偿。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侗族文化村寨保护规划设立居民新村,并负责场地整理和水、电、路、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置换、成本价出让等方式为村寨内居民提供宅基地,对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侗族文化村寨消防安全宣传和教育,设置和完善消防设施,做好预防和消除火灾隐患工作。因消防安全需要对侗族文化村寨进行改造的,应当尽可能在不破坏村寨原貌的基础上,合理开设防火通道,配备消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侗族文化村寨配置污水处理设施,逐步完善排污体系;推进垃圾分类收集,实施垃圾统一集中处理。

第二十条自治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侗族文化村寨内的文化遗产进行普查、认定、挖掘、收集、整理、建档,并依法予以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民间艺人、民间工匠开展技艺竞技,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培训、传承、研究和交流等活动;支持举办侗族传统节日、庆典、祭祀活动;尊重侗族语言和服饰习惯。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侗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服饰、银饰、建筑、器具等制作工艺的保护和传承,支持建立侗锦织造技艺、芦笙制作工艺等保护性生产基地。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侗族文化村寨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侗族文化村寨内的自然资源和文化遗产,发展民族文化产业、特色生态产业和休闲旅游产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民族文化村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其他民族文化村寨,经自治县人民政府认定后,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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