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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拥军优属条例最新版,云南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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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具有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光荣传统。无论是革命战争年代,还是和平建设时期,军爱民、民拥军的光荣传统根植红土地、花开彩云南,驻滇子弟兵与云南人民结下了鱼水情。党的十八大以来,云南省委、省政府和驻滇部队更加重视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军地各级坚持以*,全面贯彻落实*和党的十九大精神,紧紧围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国梦、强军梦开展双拥工作,在云岭大地谱写了军爱民、民拥军的新篇章。昆明市、麻栗坡县等11个城(县)被命名为第十届全国双拥模范城(县);昆明市五华区莲华街道办事处被授予“全国爱国拥军模范单位”;昆明天波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许绍坤、武警云南省总队文山州支队政治委员李世奇等分别被授予“全国爱国拥军模范”“全国拥政爱民模范”,涌现出“八一勋章”荣获者王忠心、印春荣等一批先进模范。

近年来,云南省委、省政府及驻滇部队坚持以*双拥工作重要指示精神为指导,把双拥工作列入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和部队建设的重要内容统筹部署,健全完善双拥工作领导机构,严格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坚持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全力抓、军政联动合力抓的工作机制,形成了具有云南特色的“兴边富民一条心,戍边维稳一股劲,强边固防一盘棋”的双拥工作新格局

近年来,云南省委、省政府及驻滇部队坚持以*双拥工作重要指示精神为指导,把双拥工作列入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和部队建设的重要内容统筹部署,健全完善双拥工作领导机构,严格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坚持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全力抓、军政联动合力抓的工作机制,形成了具有云南特色的“兴边富民一条心,戍边维稳一股劲,强边固防一盘棋”的双拥工作新格局。

高度重视高位推动。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陈豪在出席省第十次党代会解放军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时对做好全省双拥工作提出明确要求:“要深入学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特别是关于国防和军队建设的系列指示,大力发扬军政军民团结优良传统,共同谱写云南跨越发展新篇章。”省委副书记、省长、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阮成发多次深入驻滇部队调研,帮助部队解决改革调整、战备训练、日常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省委、省政府其他省领导对双拥工作经常关心关注,多次亲临军营与部队官兵座谈交流,倾注真情为部队解难题、办实事。省委定期召开议军会,坚持落实党管武装制度,科学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工作,奋力推动云南国防动员体系建设稳固发展。

光荣传统贵在坚持。近年来,我省加强顶层设计、完善制度规划,双拥工作走上了制度化轨道,实现常态化运转,在全省形成了关心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尊崇军人职业的浓厚氛围。1月22日至29日,省委、省政府、省军区组成4个慰问团,分别对驻守楚雄、大理等8个州(市)的基层官兵和优抚对象进行慰问,为基层官兵和重点优抚对象送上新年祝福和“文化大餐”。据省双拥办负责人介绍,每年春节期间省委、省政府慰问团慰问基层部队、送文化进军营这一优良传统已持续34年,成为云南双拥工作的一张“名片”,深受官兵的热烈欢迎和赞誉。这是我省双拥工作制度化、经常化、规范化的一个缩影。

着眼长远制定规划。去年,省委、省政府、省军区联合制定印发了优抚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并把每一条款细化分解到21个省级部门和16个州(市)狠抓落实。省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主动作为,制定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双拥工作的意见》、印发《云南省双拥模范城(县)创建命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考评标准》,全省各地双拥工作更加依法规范。组织实施独具云南特色的军地互办实事“双六互动计划”,举办“首届边疆民族地区军民融合深度发展论坛”,探索出了一条与国家安全和发展战略相一致、符合边疆民族地区实际的军民融合发展的“云南路径”。

云南拥军优属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公民,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人事、劳动、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计划,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全民爱国拥军意识和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拥军优属模范单位活动,对拥军优属模范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

拥军优属模范单位分为省级、地市级和县级,具体评比条件和命名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七条 驻军在战备、训练和国防施工中需要征用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办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的粮油、副食品、水电、燃料及其他所需物资供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予以补足。

第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驻军摊派物资或者费用。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公共停车场,对军用机动车辆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一条 革命伤残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军队离休干部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纪念馆、博物馆,凭有效证件免购门票;现役军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进入上述场所,凭有效证件免购门票。

第十二条 公路、铁路客运站应当设立“军人优先”售票标志,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候车室。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时完成军队转业干部的接收安置任务。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非本人原因,3年内不得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必须接收按规定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对拒不接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接收单位自安置部门开具分配介绍信之日起,按接收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承担应安置人员的工资,直至上岗工作。

对国家规定应当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退伍军人,接收单位应予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保险、福利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无法定理由不得辞退。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做好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十六条 部队随迁随调家属,由调入地人事、劳动部门在半年内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其他优待。

第十八条 在地方的现役军人配偶,符合地方分房、购房条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双职工对待或者实行照顾军属的其他方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等部门优先解决住房。

现役军人配偶在农村的,当地人民政府在安排宅基地指标时,应当优先安排和照顾,并帮助解决建房中的实际困难。

第十九条 两地分居的现役军人妻子,其所在单位应当在工作、生活上给予照顾,在子女3周岁以前,一般不予安排上夜班。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就近入托(园)、入学的原则,由户籍所在地或者部队营区所在地的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接收入学,接收单位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革命烈士的子女,在升学考试中应当给予照顾录取。

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在升学考试中应当给予优先录取。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省内高等院校的,免收学费;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二十一条 在农村的下列人员,免除负担村提留、乡统筹以及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一)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二)60岁以上的复员军人;

(三)革命烈士家属;

(四)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

第二十二条 在国有企业工作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不安排下岗;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军属,暂时不能上岗的,应当保障其生活待遇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再就业时优先安排。

第二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民航飞机、火车、客运汽车,购票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减免。

第二十四条 教育、劳动、人事、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智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二十五条 鼓励复员、退伍军人和军属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工商、税务、金融、卫生、文化、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民政、人事部门应当对当年度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情况,向社会张榜公布。

第二十七条 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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